在秦漢時期,令與律具有類似的意義,區別僅在於其制訂者和穩定性。秦漢時期的律、令還沒有實質上的區別,漢代曾任廷尉的杜周就說過:「前主所是著為律,後主所是疏為令。」那時令仍是律的補充,「天子詔所增損,不在律上者為令」。 西晉制訂《泰始律》時,開始將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,以及有關國家制度方面的規定,編為專門的令典。

唐以前,以君主命令形式發布的臨時性法規──令、格,兩者之間也沒有明確的界限。隨著立法技術的發展,各種法律形式之間出現了比較明確的實質區別,逐步出現了獨立的、以積極性規範為主的令典

《唐六典》說「令以設範立制」,令成為關於國家各種制度的積極性法律條例。令典中並未直接規定相應的刑事處罰,而是在律典的有關條款中統一規範。如唐朝規定,「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」,五十。就是說如果律典中有規定,就按律典執行;如果令典中有禁止性質的規定,而情節輕微,律典中又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刑事處罰,則按該條處以笞五十的刑罰。這是傳統法制中典型令典的特徵。宋代以後,基本上沒有大的變動。